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或返还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本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调剂、改造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城乡社区把闲置的公共服务资源改造成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开展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修改为“公益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七、将第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乡(镇)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其基本丧葬服务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在社会救助等方面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四款中“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修改为“按照本省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将第五款中“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给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商业、金融、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公共文艺演出场所应当为老年文艺团体提供优惠的演出场地。”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的老年人其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发放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建立社区为老年人服务综合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本地和外埠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十九、将本规定其他条款中的“老年事业”修改为“老龄事业”。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或返还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本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
第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调剂、改造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城乡社区把闲置的公共服务资源改造成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开展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益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龄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九条 乡(镇)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其基本丧葬服务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在社会救助等方面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按照本省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给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商业、金融、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公共文艺演出场所应当为老年文艺团体提供优惠的演出场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的老年人其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发放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建立社区为老年人服务综合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当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本地和外埠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